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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
作者:高教所 来源:本站 时间:2015-09-06 13:42:00 访问次数:72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行业组织的深度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型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加快构建广西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第三条 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行业组织、企业和职业院校的共同责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政府推动、行业组织协调、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校企合作机制,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过程共管、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二章 管理与机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推动全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自治区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资委具体负责全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引导、行业指导、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参与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强化统筹协调,搭建校企合作平台,引导校企合作双方良性互动发展;运用财政、税收等手段调动职业院校、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发挥行业组织在校企合作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增强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社会责任感和荣誉感。

  第七条 职业院校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行业组织在实习实训、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培养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技术研发等方面开展合作。

  围绕区域产业布局和发展趋势,紧密对接地域产业集群,形成与区域产业分布形态相一致的专业布局。职业院校应积极发展涉农专业和涉农职业教育培训,大力培养新型职业农民。

  职业院校教师和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

  第八条 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安排在校学生到企业参加实习,安排专业教师到企业实践。并根据有关规定为所有实习学生、实践教师办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教师实践责任保险,保险费由学校和企业协商解决,不得向学生、教师另行收取。

  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专业教师到企业实践的管理。专业教师到企业参加实践作为教师职称评聘的条件。

  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九条 规模以上企业要有机构或人员组织实施职工教育培训、对接职业院校,设立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合作企业应当依法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并按实习实践的有关规定、校企双方协议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做好岗前培训、安全教育,提供劳动保护。对顶岗实习的学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禁止合作企业安排实习学生在安全风险较大、与专业无关或其他不适宜学生实习的岗位(如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和接受16周岁以下学生顶岗实习,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时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

  第十条 建立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与学校领导、骨干教师相互兼职制度。企业必须保障到职业院校兼职技术人员的授课时间,并给予其本企业在岗人员待遇;职业院校和企业协商给予企业来校兼职的技术人员相应的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为职业院校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捐助形式支持职业院校建设和发展,在职业院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创业就业和教学科研基金等资助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要依法履行职工教育培训和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的责任,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能要求高、实训耗材多、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比例不低于60%。所提取的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应当用于以下情形:

  (一)举办职业院校或选送本企业员工到职业院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二)指导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

  (三)参与职业院校专业建设、课程开发及科研活动;

  (四)其他相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培养培训活动;

  (五)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全覆盖。

  第十三条 学生在合作企业实习,应当由实习企业、学校和学生或监护人三方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学生生活津贴等实习报酬。对在企业连续顶岗实习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学生,实习报酬发放标准应不低于上年度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职业院校及合作企业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

  第十五条 通过授权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把适宜行业组织承担的职责交给行业组织,给予政策支持并强化服务监管。行业组织应当指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行业企业、职业院校共同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建立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集团化办学机制。

  鼓励行业和企业通过独资、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对举办职业院校的企业,其办学符合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要求的,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市成立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评价委员会,建立由行业、企业专家参与的专业教学指导评价委员会,根据企业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生产方法优化教学内容,参与专业设置、课程开发和质量评价,实现专业课程与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对接。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资委等部门整合职业院校、行业企业、社会团体等相关资源,建立全区统一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公共网络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就业状况、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等信息,定期举办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洽谈会、合作论坛等活动,形成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对话协作机制。

  定期联合开展对职业院校、行业企业的校企合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要把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等部门把职业院校执行学生实习、教师实践制度等校企合作情况作为合格学校、示范特色学校和实训基地等基础能力建设项目评定、资金扶持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资金支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重点用于以下方面:

  (一)资助职业院校和行业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学生创业园、技术工艺和产品开发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损失及带教师傅津贴给予补助;

  (四)资助职业院校聘请行业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能工巧匠担任职业院校专业课程教学和实习实训指导教师;

  (五)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

  (六)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第二十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行业组织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通过建立常设指导机构、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行业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教师实践的指导工作。国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分别负责国有监管企业、国有中小企业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教师实践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资、金融等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开辟校企合作信贷业务,对校企合作的项目提供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校企合作项目企业,优先给予贷款支持。

  第二十三条 科技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大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经费统筹力度、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对职业院校设立的,且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经营性实训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职业院校自办的、以服务学生实习实训为主要目的的企业或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优惠。

  对企业因接受实习学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职业院校进行捐赠的,其捐赠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税前扣除。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目标责任制,要把促进校企合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校企合作工作目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实习实训期间造成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职业院校教师、学生和企业职工,由职业院校或企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企业管理失当,造成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人身伤害、名誉损害或重要信息泄露,以及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待遇的,依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并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

  职业院校有前款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院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教育培训经费,并拒不改正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统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企业以瞒报或虚报方式获得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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