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 子类: 关键词:
政策法规
上级文件
学院文件
网站导航
主要职责
政策法规
职称评聘
师资建设
人才招聘
绩效考核
 
  学院文件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学院文件
【人事管理】教职工考勤与请假管理办法
作者:辽农职院发〔2024〕22号 来源:本站 时间:2024-03-07 09:59:00 访问次数:136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院教职工考勤管理,保证学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维护学院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全体教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涉及教职工请假制度、考勤工作和旷工认定及处理。其中,请假制度主要包含事假、病假、婚丧假、生育假、工伤假以及因公外出等。

  第四条 教职工请假须事先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请,根据审批权限批准后方为有效。请假者不得随意超假,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复工的,须提前办理续假手续。请假教职工应对工作做出合理安排,避免或减少因请假对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五条 非教学科研人员须认真遵守学院上下班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教学科研人员必须认真完成本人所承担的教学、科研等工作,按时参加学院和所在单位(部门)安排的各类活动。

第二章 考勤管理

  第六条 考勤对象为学院全体教职工。

  第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以下简称“部门”)要高度重视教职工考勤工作,应安排一名部门领导主管考勤工作,并指定一名考勤员负责日常考勤及统计上报工作。

  第八条 考勤结果实行月报制度。各部门考勤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每月25日汇总前一个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考勤情况报学院人事处(教师发展中心),考勤结果将作为工资发放和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各部门应完好保存各种考勤原始记录及请销假凭证,对于不保存考勤记录及凭证,或在考勤中有欺骗行为的,学院将视情节对部门负责人、考勤负责人和当事人分别追究责任。

  第十条 党政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实行坐班制,按工作日考勤。非坐班制的教职工,按其所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进行考勤,会议、集体教研活动、政治业务学习等均属考勤范围。

  第十一条 属于“吃空饷”情形的,学院按有关规定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章 事假

  第十二条 教职工办理私人事务原则上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凡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人事务的,须有正当理由,并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学院逐级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休事假。

  第十三条 事假审批

  1.事假在3天以内的,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事假期间工作量应以调休或调课方式解决。

  2.事假在4天至7天以内的,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人事处(教师发展中心)备案。

  3.事假在8天至20天以内的,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人事处(教师发展中心),由人事处(教师发展中心)报主管人事院领导审批。事假因特殊情况超过20天的,报学院院长审批。

  4.年内累计事假超过1个月者,年终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

  5.中层干部请假按照学院中层干部请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事假的工资待遇

  1.一个月内事假超过3天的,超出部分按日扣发本人事假期间的校内绩效工资。

  2.事假期间发放的工资低于营口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营口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病假

  第十五条 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要请假治疗或休息的,必须持县级以上(或二级甲等以上指定医院)医院签署意见的病情诊断证明书,经批准后可休病假。病假手续原则上应本人办理,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本人办理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因患急性疾病(含出差在外地患急性疾病)未办理请假审批手续者,应及时履行补假手续。无有效病假证明或请假手续不完备而休假者,休假期间视为旷工,按旷工处理。

  第十六条 病假审批

  1.病假连续天数或当月累计天数在5个工作日以内的,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2.病假连续天数或累计天数超过5个工作日至2个月以内的,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人事处(教师发展中心)备案。

  3.病假超过2个月以上的,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人事处(教师发展中心)审核,人事处(教师发展中心)报主管人事院领导。

  4.参照国家关于医疗期间的管理规定,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须提供三甲医院的疾病症断证明,并由学院组织专家审定,可适当延长医疗假期。

  5.各部门中层干部请病假须履行中层干部请假流程。

  6.因病需调停课的,须报教务处审批。

  长期病假教职工,应在每学期初到三级甲等医院复查身体,无正当理由拒不复查者,学院将暂缓兑现其病假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病愈后复工时,必须持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并实行3个月的试工期,证明已痊愈,始可复工。在试工期旧病复发,需要继续停工治疗,病假时间与试工前病休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基本工资

  1.教职工病假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照发。

  2.教职工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放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照发。

  3.教职工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放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4.长病假教职工在复工试用期间的基本工资照发。

  (二)校内绩效工资

  全年病休累计超过1个月的,超出部分按日扣发本人病休期间的校内绩效津贴。

  第十八条 女教职工怀孕,凭医院有效证明可以申请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审批和工资待遇按照病假规定执行。

第五章 婚、丧假

  第十九条 享受婚、丧假的范围及期限

  1.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日婚假外,根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增加婚假7日。

  2.教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料理丧事给假5天。丧事在外地办理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二十条 婚、丧假的审批及待遇

  1.教职工的婚、丧假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2.教职工在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享受在岗教职工的同等待遇。逾期不再享受上述待遇,按事假处理。

  3.教职工婚、丧假往返交通费自理。

第六章 生育假

  第二十一条 生育假的范围及期限

  1.产假: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增加产假60日;产假包含国家法定假日及双休日,寒暑假顺延。

  2.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婴儿1周岁以前,每日给予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3.护理假:对晚育女职工的配偶,给予15天护理假。

  4.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与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5.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6.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休假时限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生育假的审批及待遇

  1.享受生育假的教职工,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2.享受生育假的教职工在规定的休假期内,工资福利全额发放。

  3.生育1胎后,2次及以上流产的,其休息时间按病假处理。

第七章 工伤假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须凭定点医疗机构或三级甲等医院出具工伤休假证明书,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人事处(教师发展中心)批准后可休工伤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假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或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工伤假期间,本人工资正常发放。

第八章 因公外出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因公去校外(含国、境外)从事教学、科研、学术交流、开会、进修、学习等活动,本人应提交书面报告及有关函件,并说明外出的时间、地点、期限和具体任务,由所在部门按照学院相关制度进行审批备案,在批准的时间内视为工作时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视为私自外出,外出期间发生的各种行为和事故均由教职工本人负责。

第九章 旷工认定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作旷工:

  1.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教学人员工作日旷课的,按旷工一日计)。

  2.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3.因公出差逾期未归,又未办理请假手续的。

  4.弄虚作假骗取假期的。

  5.校内调动人员拒不到新岗位工作或无故拖延超过报到期限的。

  6.未经学院批准,私自调整工作岗位的。

  7.教职工病、事假期间,从事营利活动的。

  8.未经请假,无故不参加学院会议的。

  第二十九条 旷工处理

  1.各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结合旷工者对错误的认识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各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学院人事处(教师发展中心)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学院人事处(教师发展中心)将根据违纪事实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

  2.旷工者扣发当月校内绩效工资。

  3.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按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处理。

第十章 停职及待岗

  第三十条 教职工因违规违纪或其他原因被停职、待岗处理的,停发其停职、待岗期间的全部校内绩效工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坚持“先请假后离岗,期满及时销假”的原则。因突发事件事先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请假事宜的,应先电话请假,事后再补办手续。请假期满,教职工本人应及时到所在部门报到销假。不报到销假的,本人对由此产生的各种后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上述所有请假日均指自然日,即包含所有法定假日和双休日。

  第三十三条 每月法定工作日天数按照21.75天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或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教师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上一篇: 【人事管理】人才派遣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下一篇: 【人事管理】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柔性引进人才管理办法
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人事处 版权所有 地址:辽宁省营口鲅鱼圈区       邮编:115009